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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宜宾市公安局 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法律解释确保公民依法行使姓名权的通知
索 引 号: 008702672/2023-06156 成文日期: 2015-02-13
文  号: 宜市公发[2015]17号 发布机构: 宜宾市公安局
文件种类: 通知 有效性: 继续有效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和省公安厅文件要求,为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及时贯彻落实,依法保障公民行使姓名权,现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把握时间节点

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通过并公布的时间为节点,2014年11月1日后出生的婴儿,有司法解释的几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性之外选取姓氏。

二、严格程序要求

新生儿拟在父姓和母姓外选取姓氏的必须由婴儿父亲和母亲现场签署申明(捺印并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自愿放弃婴儿随父姓和母姓的权利,申明选取其他姓氏的正当理由,并确认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三、认真宣传解释

各地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管理民警要认真学习领会全国人大法律解释精神,积极宣传引导公民既要依法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无正当理由选取父姓和母姓之外姓氏的,要讲明依据、讲清利害,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在公安部出台贯彻实施意见前,请按此执行。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宜宾市公安局

                             2015年2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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